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这就明确了责任部门,避免职能不清、管理缺位,有助于逐步减少社会上无人管理的无主犬只数量,降低狂犬病传播、犬只伤人等方面的安全隐患。时间:2023-02-22 10:55 来源:贵阳市司法局浏览量:字号: 大中小]。
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19号),对开展城市养犬专项治理、加强专项立法、强化宣传教育、落实工作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存放设施。通过地方立法对养犬管理进行规范,也是巩固我市全国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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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与犬只有关经营活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犬只收容场所应管理不规范,流浪犬捕捉责任主体不明确等。五)不得在公共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及其他养犬器具或者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一是为督促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的经营者依法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和申报检疫,对销售犬只的经营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了列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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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非病死亡的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随意弃置非病死亡犬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三是对养犬人及时将伤者送医救治的义务、对伤人犬只的处理措施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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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后,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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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公布的《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以下称《规定》)施行18年来,对规范我市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第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领回,并告知养犬人不领回的法律后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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