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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实施前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疫病免疫点进行疫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因免疫、诊疗携带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进入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犬只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不再办理养犬登记。对于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识别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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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进入楼道、电梯,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将犬只贴身约束。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赠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对确认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认领,逾期未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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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二)携犬出户未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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